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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3日13时许,在邵阳市**车站出站口被告人王某某跟随被害人周某某之后,秘密从其衣服口袋中扒窃了一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王某某将该手机销售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监控截图、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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