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花园**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长沙县等地盗窃作案共计三次,盗得他人的手机2台、平板电脑2台,涉案金额共计104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县泉塘街道**社区***路10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内,以溜门入室方式进入519宿舍,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台华为N5青春版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后以400元销赃给谢某某。公安民警从谢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平板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城A栋206室,以溜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某的租房内,将一台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6130元)盗走,后以1200元销赃给谢某某。公安民警从谢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平板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严某某。
3、202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号****网咖,趁被害人徐某某在该网咖熟睡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830元)、华为P20手机(经鉴定,价值1280元)盗走,并将被害人徐某某微信账户内600元通过套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发觉后,通过调取网咖监控和前台录入信息,发现手机系被告人王某某所盗,遂发信息到上述苹果手机上,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归还手机。被告人王某某看到信息后,遂将两台手机送回网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双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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