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因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网吧,趁受害人于某某熟睡之际,将于某某放在网吧**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黑色VIVOX21A手机盗窃,随后以200元钱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照片6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战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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