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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栋**房**号**。2011年9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太平街马家巷附近,趁人多拥挤的时候,从被害人林某某身穿的黑色外套右边上衣口袋里扒窃了一台黑色苹果7plus手机(手机串码:3591860********),后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坡子街派出所反扒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该被盗手机经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彬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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