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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花园**幢**室,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花园**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8月11日凌晨4时许、8月12日凌晨4时许、8月13日凌晨4时许连续四天,先后共四次到漳州市芗城区**路**花园**幢的被害人仲某某家门口的露台盗窃被害人仲某某的19个空花盆及1个花盆底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

2019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归还被害人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街**号**花园**幢**室;

2.案卷壹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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