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85********,中专肄业,群众,户籍地和现居地均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潍坊市坊子区**管业有限公司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2月3日,从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张家村之华管业1号宿舍内姜某乙床头南侧偷走姜某乙的农商银行银行卡,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坊安支行ATM机上插入姜某乙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并输入密码,6天内分多次共计盗转走姜某乙3450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电子信息表、电话记录查询;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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