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7********,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林城宾馆对面。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住院楼6楼内分泌卫生间,见卫生间对面的603号病房房门未关,病房内无人,随即进入病房翻动该病房13号病床床头柜时发现一个浅色的女士挎包,王某某拉开挎包后看见包内有红色钱包并将钱包内41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王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7时45分许在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住院楼6楼内分泌科603病房13号病床床头柜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红色钱包内现金4100元,所盗现金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媛颖
2020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864702****)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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