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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网吧睡觉。7时许,王某某醒来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107号机上网的程某某睡着了,在程某某身旁的桌面上放有一台蓝色小米牌(PLAY64G+4G国行)手机,王某某遂将该手机偷走。9时许,王某某在斗门区**镇**广场散步至**路**超市门口休息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经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82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岱武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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