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镇**村,现住珲春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末,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珲春市合作区肿瘤医院建筑工地内,盗窃1根约3米长的工字钢。
2.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合作区肿瘤医院建筑工地内,盗窃1根约3米长的工字钢。
3.201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合作区肿瘤医院建筑工地内,盗窃1根约6米长的工字钢。
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被盗三根工字钢并发还给了孙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
2.照片说明、不予羁押证明及其它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泉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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