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珲春市**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珲春市**区**栋**室的家中,盗刷捡到的被害人钱某某手机里的微信零钱303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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