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聋哑人,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路**号**,住兰州市城关区**村(门牌号不祥)。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翻译人员韩媛,兰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胡炜。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乘坐的南行44路公交车上,盗窃受害人李某某装在裤子右侧后口袋内的现金470余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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