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 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2019年12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郭某某家做保姆时,趁郭某某在隔壁与朋友王某聊天之际,盗得郭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35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周生生”牌铂金首饰一套、18K黄金红宝石项链一条,以上实物购买价值计20951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的证言;5.勘验、侦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任 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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