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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刘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 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2019年12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郭某某家做保姆时,趁郭某某在隔壁与朋友王某聊天之际,盗得郭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35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周生生”牌铂金首饰一套、18K黄金红宝石项链一条,以上实物购买价值计20951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的证言;5.勘验、侦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任  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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