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村**组***号副*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6时许,在榆中县***镇**大学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趁宿舍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甘肃银行的银行卡,并于当日将孙某某卡内的5000元通过ATM机转账至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孙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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