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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生于*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现住***。2006年4月20日因盗窃被甘肃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5日因盗窃被甘肃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日因盗窃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5月9日因盗窃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庆阳市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9日因盗窃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乘车来到宁县和盛镇,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盛医院)医技楼大厅里面,趁失主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放在大厅一长条椅子上的黑色单肩包内的80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受害人高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5、监控视频资料;

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坦白情节,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因此,建议在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军

书记员: 玉  博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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