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4********,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泽县县府街“女人衣柜”购物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950元、vivoX27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后被告人将现金装进自己衣服口袋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至五三小学北面垃圾桶。2020年5月29日,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7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红燕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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