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8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芒崖市**镇**村**号楼**单元**楼**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胡同**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抓获,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路**号楼**号**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全新待售流光蓝色OPPO牌R17型手机,后将盗窃手机予以变卖。2020年10月20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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