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身份证号:5130271978********(户口注销,未办理新户口,无身份证)汉族,小学肄业,住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大坝图村胡安西牧业点房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6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999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阿克塞县民族饭店遇到被害人首某某,后王某甲约王某乙、首某某到其入住的011号房间内饮酒,之后三人又换到被害人首某某入住的012号房间喝酒,在该房间王某甲一人独自喝白酒时,以“看看”的名义让被害人首某某将手链取下,王某甲试戴了一下首某某的手链,后将手链取下放在012号房间的床头柜上,后王某甲乘被害人首某某不备时窃取手链并离开012房间。经阿克塞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手链首饰价值人民币4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海
书记员:李晓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阿克塞县放牧,住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大坝图村胡安西牧业点房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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