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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员会****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镇**配件有限公司**楼**号楼**室,采取乘人不备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柜子内的苹果牌1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6元 。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明胜

检察官助理:裴爱梅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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