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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镇**社区***南路**岸**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石阡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他人,使用吊车将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中甘快速公路旁被害人刘某某堆放的建筑所用钢模盗走,并将所盗钢模全部以废旧金属卖到石阡县**镇**村**废旧物品收购站。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王某某所盗走的钢模价值为人民币564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6475.6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  燕  

    检察官助理  姚元林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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