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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现住在祁阳县**街道**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小车从祁阳县浯溪镇出发,途径祁阳县潘市镇时,在潘市镇李某某开的多多超市里盗窃了一瓶43度的贵州茅台酒,接着又在潘市镇汪某某开的盛泰超市里盗窃了两瓶江小白白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驾车窜至祁阳县**镇,在梅溪镇街上唐某某开的联华购物广场内分两次盗窃了两瓶43度贵州茅台酒。经鉴定:王某某盗窃的3瓶贵州茅台酒价值2697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方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共3000元,李步闲、唐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龙

检察官助理:刘紫慧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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