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花蛤、猪肉。
2.2020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3.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4.2020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花蛤、猪肉。
5.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猪肉。
6.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豆腐。
7.2020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豆腐。
8.2020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9.2020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猪肉。
10.2020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11.202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十一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劲松
检 察 员:戴晓东
2020年11月10日
附:
(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三)《量刑建议书》。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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