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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花蛤、猪肉。

2.2020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3.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4.2020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花蛤、猪肉。

5.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猪肉。

6.2020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豆腐。

7.2020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豆腐。

8.2020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9.2020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猪肉。

10.2020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11.202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象塘街道62号庆顺食杂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走被害人陈某某贩卖的鸭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案发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十一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劲松

                                   检  察  员:戴晓东

                                    2020年1110

附:

(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三)《量刑建议书》。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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