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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庄。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20年2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店头里一在建民房4楼,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VIVO Y71手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元。

二、201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出租房**楼**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后销赃得款50元。

三、2019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出租房**楼**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某某的一部VIVO Y51手机(价值216元)。

2019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同安区**镇**村“**网吧”被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的VIVO Y51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可估价值达人民币3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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