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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苏颂公园在建工地,盗窃30余斤裁剪好的钢筋,后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废品回收店的黄某某。

二、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苏颂公园在建工地,盗窃40余斤裁剪好的钢筋,随后在旁边一辆货车内将一把手电筒及一条长约3米的电缆线盗走,后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钢筋出售给废品回收店的黄某某,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缆线出售给路过的回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手电筒留着自用。

三、2020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苏颂公园在建工地,在苏颂公园的公共厕所旁盗窃两条各长约30米的电缆线,后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路过的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

四、2020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苏颂公园在建工地,在苏颂公园水运仪旁盗窃一段长约12米的电缆线,后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路过的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

五、2020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苏颂公园在建工地,在苏颂公园的观光桥桥头盗窃一段长约20米的电缆线,后以3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路过的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

六、2020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安污水处理厂,在办公室内盗窃两瓶菊花茶、一把电焊机长约5、6米的焊把线、长约1米的地线及一条长约20米的插板线,后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收购废品的人员(身份不详)

七、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安污水处理厂在建工地内,撬开一放有电缆线的集装箱挂锁,将集装箱内的铜芯电缆线(价值7260元人民币)剥皮后,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一收购废品的老头(身份不详,现在逃)。经调查,申某某存放在工地集装箱内的电缆线和电源线被盗,损失价值人民币14839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背包、美工刀、手电筒、老虎钳、现金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运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申某某、路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提取、辨认、扣押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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