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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拮据,遂产生盗窃念头,自2019年3月至7月,王某某先后至光泽县、邵武市、建宁县、泰宁县多次入户盗窃,具体是:

1.2019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光泽县**乡**村**小组**号雷某甲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光泽县**乡**村**小组**号熊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光泽县**乡**村**小组**号邹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光泽县**乡**村**小组**号雷某乙家中盗窃,盗得4包香烟和4枚铜钱后离开。

2.2019年3月1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邵武市**镇**村**号郑某某家中盗窃,盗得1对儿童银手镯和5枚铜钱后离开;接着至邵武市**镇**村**号丁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邵武市**镇**村**号周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邵武市**镇**村**号张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

 3.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建宁县**镇**村**小组**号黄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建宁县**镇**村**小组**号谢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接着至建宁县**镇**村**小组**号余某某家中盗窃,盗得一条银项链后离开;接着至建宁县**镇**村**小组**号曾某某家中盗窃,盗得1块手表和12枚纪念币后离开。

4.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泰宁县**乡**村**小组**号廖某某家中盗窃,盗得1对儿童银手镯后离开;接着至泰宁县**乡**村**小组**号范某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遂离开。

2019年11月27日,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被盗的纯银首饰、手表、铜钱及纪念章等财务的价格为53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旅客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以及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熊某某、雷某乙、雷某甲、邹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3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达潘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古钱币5枚、螺丝刀1段、手电筒2个、渔夫帽1顶、单肩包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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