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号,现暂住晋江市**镇**宿舍。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晋江市**镇**宿舍**栋**宿舍,趁被害人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78元的华为牌荣耀10青春版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的华为牌nova3i型手机,并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现金人民币4395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晋江市机场候机楼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已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395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赃款、赃物;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建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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