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200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200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盗窃,2020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2020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禹州市阳翟大道东段明天机械公司门口,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霍某某的浙DK****宝骏车玻璃和被害人霍某某的豫DB****海马车玻璃损毁,盗窃人民币几元和香烟四盒;
202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禹州市双马村,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豫K****众泰车玻璃损毁,盗窃人民币450多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22元;
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禹州市吴湾南侧高架桥下,使用螺丝刀分别将被害人王某丙的豫K9****东风风神AX7车玻璃、被害人包现坡的豫KP****众泰SR9车玻璃、被害人李明明的豫K8****大众迈腾车玻璃损毁,共计盗窃人民币80多元及香烟几盒;
202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禹州市省道吴湾北侧高架桥下,使用螺丝刀分别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豫K7****灰色长安逸动车玻璃、被害人吴某某的豫K5****白色长安逸动车玻璃、被害人刘某某的豫K6****东风SUV车玻璃损毁,共计盗窃人民币20多元。
经鉴定,被损毁的9辆车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14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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