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2017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西区富业广场**超市,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台苹果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我市西区天悦城**家,乘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XS 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0元)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刚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8页,视听资料3份,电子卷册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