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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新村**幢**室,用事先捡的钥匙开门进入,窃得刘某某放在客厅柜子上的价值2145元的红色iPhone7plus手机1部及手机外壳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及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获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谅解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26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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