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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58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绥中县**地下“****”店内将店主王某乙放在店内柜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盗窃手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5.盗窃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5.卷外证赔偿协议书、说明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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