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74********,汉族,文盲,群众,现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200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0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荥阳市**镇**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休息之时,在非营业时间溜门进入程某某食宿一体的门面房内,将被害人程某某门面房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山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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