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白色鲁L*****号牌北京牌越野车至莒县东方城、沭景嘉园、盛元御景、如意桃园北区等小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作案4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7元,损坏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
1、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莒县东方城小区外,将被害人张某某停靠在小区北门西侧路南的北京现代领动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将被害人王某乙别克阅朗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后备箱内盗窃可口可乐11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元;分别将被害人何某甲、杨某某桑塔纳轿车左后车玻璃、本田思域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
2、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莒县沭景嘉园小区外,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小区东门外沿河路上的沃尔沃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从车后备箱内盗窃茶叶两提(因系别人赠与,且无发票,未作鉴定);将被害人周某某别克GL8商务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窃车辆后排座椅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莒县盛园御景小区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小区南门外文成路上的丰田RAV4越野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00元、车后备箱内10kg莒州大米一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元);将被害人纪某甲奥迪A3轿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碎,盗窃副驾驶储物箱内现金5000元。
4、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城区如意桃园北区小区,分别将停放在小区内被害人纪某乙、邢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尼桑蓝鸟轿车副驾驶车玻璃、大众凌度轿车副驾驶车玻璃、雪铁龙世嘉轿车副驾驶后侧车玻璃、丰田RAV4荣放SUV越野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纪某乙车内1500元现金、两盒苏烟、两盒泰山烟、一张哈吉克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下午在其家中被莒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二台已发还被害人,作案车辆及莒州大米一袋、日照绿茶两提等均扣押在莒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搜查笔录;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铭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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