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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衡阳市石鼓区**社区**路**号2单元603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衡阳市**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阳某某一辆五羊牌摩托车。2020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在石鼓区**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一组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193元。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盗窃使用的工具、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照片;2. 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 被害人唐某某、阳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检察官助理:成祥凡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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