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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薛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住开封县XX乡XX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罪,经襄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1月05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华为NOVA4手机、被害人乔某某的VIVOY83手机盗走。经鉴定,华为NOVA4手机价格为1800元、VIVO Y83手机价格为578元;

2、2020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襄城县中医院,将被害人姚某某的OPPOA57手机盗走。经鉴定,OPPOA57手机价格为326元;

3、2020年01月05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OPPOR9PLUS手机认定价格为570元。

王某某盗窃四部手机共计32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等公共场所多次盗窃病人和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关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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