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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兴义市**办**市场**路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之机,将刘某某放在三轮车座垫上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刘某某被盗手提包内有1106元现金、钱包、黄金戒指、黄金吊坠、vivo Y93手机等物品。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盗的vivo 牌Y93型手机价值100元、彩金戒指价值590元、彩金吊坠价值350元。

案发后,刘某某被盗的物品及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王某某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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