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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捕前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18日经院批准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龙县龙广镇商业中心一店铺(原随便纸上烧烤吧)内盗得石某某一部价值500元的白色的oppo手机。

2.2016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龙县龙广镇新场坝村一照相馆内盗得李某某价值2780元的白色小米手机两部和白色酷派手机一部。

3.2016年7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龙县龙广镇纳桃村一汽车租赁店铺内盗得万某某一部价值650元的魅族手机及580元现金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员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娟

检察官助理 徐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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