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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用名:邹某某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镇**社区**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7月23日因强奸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2月14日释放;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5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余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06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共十七日;2012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因患***被强制戒毒22日后释放;2017年8月3至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送往镇远县关爱医院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5月13日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某某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农历四月初一)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施某某城关镇“赶集日”之机,从镇远县城乘车到施某某城关镇农贸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其发现被害人潘某某手中抱有小孩,上衣右侧口袋内放有手机并进行跟踪。11时30分许,当跟至农贸市场公厕处时,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徒手的方式将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绿蓝色华为牌nova5Pro手机及手机壳里的100人民币盗走,后将盗窃的手机藏匿在镇远县舞阳镇自己住宅家中。同年同月24日15时43分,施某某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镇远县舞阳镇西秀社区朝阳坝小区303室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民警在王崧宇卧室的右侧床头柜内搜查出潘某某被盗的绿蓝色华为牌nova5Pro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绿蓝色华为牌nova5Pro手机现实价值为25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的手机物证;2.公安机关程序性、前科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启华                                                 

检察官助理 倪林付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贵州省镇远县**镇**社区**小区**室自己家中,电话1784408****

2.案件材料移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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