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61号
王丽春,男,195221291977********,汉族,小学文化余庆县**镇**村**组**号。2009年12月29日因诈骗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1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元;2017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批准,由施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丽春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丽春于2020年贵C****2车辆,先后到施秉县城关镇南关营的乐购便利店、绿岛国际小区的遵义牛奶店、城南安置区的邻家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店主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烟进行调包真烟,共作案3起,调换获得贵烟(福)3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何某某、陈某某盗窃的贵烟(福)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丽春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何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丽春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施发改价认[2020]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丽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丽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丽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丽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燕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王丽春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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