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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永川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麻园路“一品堂”旁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帮被害人龙某某取钱,之后悄悄取走龙某某卡内1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龙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依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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