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王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何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和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张某某从驾车贵GPE***的汉腾汽车从安顺西秀区**镇流窜到纳雍县沙包镇将车停在公路边,二人下车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沙包镇村民刘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八家人屋外圈养的59只鸡盗走,二人将盗走的鸡拉至贵州省安顺市双堡镇的街上等地出卖给他人,得人民币3000元,二人共同分赃,后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胡某某等八户被盗走的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4550.82元。其中:
一、2020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张某某车牌号为贵GPE***的汉腾汽车从安顺西秀区双堡镇到纳雍县沙包镇将车停在公路边,二人下车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沙包镇村民刘某某、胡某某两家人屋外圈养的17只鸡盗走,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将盗窃来的鸡运输至安顺市双堡镇的街上进行贩卖,一共得人民币1600余元钱,二人共同分赃。后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胡某某两家人被盗走的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063.99元。
二、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张某某车牌号为贵GPE***的汉腾汽车再次到纳雍县沙包镇,将车停在公路边,二人下车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后二人将沙包镇村民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六家人屋外圈养的42只鸡盗走,后将盗窃来的鸡拉到安顺市羊武场上出卖给他人,一共得人民币1400余元,二人共同分赃。后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周某某六家人被盗走的鸡共计价值为人民币3486.83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等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佐证;5.鉴定意见: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轩利
检察官助理 饶桂连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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