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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前科情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猫场镇齐心村花园路口扒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vivo牌Y5s型手机一部。同月25日王某某在其位于猫场镇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查出被盗手机发还徐某某,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织金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手机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受案、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北斗山监狱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龚治国

                              检察官助理 叶  熙

                              2020年127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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