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园网吧上网过程中,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窃走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59.2元,被盗手机已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手机视频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6.视听资料:网吧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贾苗
检察官助理:闵密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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