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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附**号。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贵阳市经开区西工厂家属区**栋**单元**号张某某家中,盗窃得现金7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吴可嘉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贵州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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