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420号
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1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借为被害人孙某甲找回手机充值游戏钱款为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四次共计转走被害人孙守亮微信绑定银行卡内87****,据为己有。
2、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另处理)驾车到永乐镇街上周某某经营的“王家酸饺子店”吃饺子时,无意之间看见了周某某微信收付款****。后二人经预谋,再次驾车返回饺子店,被告人王某甲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盗走,王某乙负责开车接应。后二人对手机进行解码,并通过被害人手机内保存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修改,从而将被害人周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4800元现金转出,据为己有。后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019年对王某甲的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文书、交易明细、微信****。2、证人王某丙、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军、母承德
李明江、王小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光盘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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