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03月15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不批准逮捕,金沙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从金沙县安底镇桃园村预制厂附近的花灯馆看完花灯准备离开时,看见花灯馆附近的一户人家门口停放有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无人看守,就将该摩托车盗走。在骑了两三天后,王某某思前想后,觉得不好,便于2020年12月01日早晨,将该摩托车骑放了回去,第二天晚上21时许,王某某从此处路过时,发现该辆摩托车还放在那里,还上了锁,又准备将该摩托车盗走,正在撬锁时被车主抓住并报警。后王某某又于2020年12月2日主动到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投案自首,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446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刑事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 罗某某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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