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伪造车牌号码为贵J****5的黑色三菱越野车窜至龙里县谷脚镇中铁五局旁边废弃院坝内,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贵A****2的吊车的油箱内30升0号柴油盗走,价值207.3元。
2、 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驾驶一辆伪造车牌号码为贵J****5的黑色三菱越野车窜至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纵线立交桥下面工地内,将被害人李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贵C***9的黄色双桥车的油箱内154升0号柴油盗走,价值1064元。
3、 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驾驶一辆伪造车牌号码为贵J****5的黑色三菱越野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中铁上海局物流园外环项目工地内,将叶某某放在该工地上的骆驼牌电瓶3个、鸿雁牌电瓶2个和盛帆牌电瓶2个盗走,经龙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7个电瓶共计价值39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所犯罪行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13日在陈雅琳律师的见证下,在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远程提讯室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称量笔录;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吕某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李某、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龙价认字(2019)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天明
检察官助理:沈 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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