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村委**组**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G19栋楼下工地平台上,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2020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大门旁路边,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变卖。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电瓶车的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购车收据及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电瓶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王茂国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8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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