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2********,汉族,小学,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镇**街**委;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19年11月15日晚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辽MR****号牌的绿色大众POLO轿车,来到辉南县楼街乡苗家街村苗家街屯。二人进入刘某某家院内,盗窃十余只公鸡和七只已经杀完去毛的白条鸡。
二、2019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驾驶辽MR****号牌的绿色大众POLO轿车来到辉南县样子哨镇河北村陈家街屯,王某某和赵某某下车从高某某家栅栏桩子缝中间进入院内,到鹅圈盗窃五只大鹅。
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2.证人证言:同案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忠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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