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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21032119******1412,**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镇**街**号-**,现无固定住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18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6日 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镇**路农村信用社三楼办公室,在被害人王某乙办公室抽屉内翻到人民币10000元后,将其中的11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镇**超市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某未上锁的蓝色**轿车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4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3、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镇**超市南出口东侧,将被害人王某丙未上锁的黑色**轿车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玛瑙手串一串、现金人民币1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后,玛瑙手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盗的玛瑙手串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台安县**镇**路**宾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丁的黑色**轿车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434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六张、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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