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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 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在逃)先后至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南路港连驾校,共同盗走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办公室内电脑一台,后至隔壁沙厂院内盗走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人民币39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屠某某、周某某、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55223****、183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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