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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虐待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翻墙进入通化县**经济开发区**钢厂,在钢厂仓房内共计盗得五件铜套子(铜制品)。经鉴定,被盗的五件铜套子共计重153.7斤,价值人民币291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被盗的涉案物品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丽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丽彬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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