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骑自行车来到开通镇老蒙校北侧一门市楼,将王某乙放在门口的一只鹩哥和一个鸟笼盗走。经通榆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鹩哥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鸟笼价值人民币35元。
2、2019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自行车来到开通镇业辉冷饮道南废品收购部内,将开通镇居民梁某某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约3000元。
3、2020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开通镇南繁华超市、北繁华超市,繁华超市美苑店盗窃方便面、火腿肠、猪蹄、猪肉馅、冷冻大虾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案发过程、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丙、冯某某、王某丁、孙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梁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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