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犯强奸罪,于1997年4月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4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邳州市**镇**村**湖被害人李某某租的田地内,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的水泵、电缆线、汽油桶、汽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28元。
2020年3月17日,王某某到邳州市公安局戴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松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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