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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城**号楼**室(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4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临颍县繁城镇锅永口村被害人宋某某开的超市内,以需要骑电动车到村里找人为由,取得宋某某信任,王某某将其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骑走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于他人。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8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3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临颍县春园市场遇见被害人胡某某,以需要骑电动车去接人为由,取得胡某某信任,王某某将其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骑走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于他人。现赃物未追回。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临颍县火车站附近遇见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贾某某,遂让贾某某带其到临颍县南街村植物园找人,到达南街村植物园后,王某某以让贾某某帮忙去寻找朋友,其看守电动车为由,取得贾某某信任,王某某将贾某某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骑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于他人。该电动车座内有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和人民币95元现金。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现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1.​ 书证、物证;

(1)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说明; 

(2)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 

(3)临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4)被害人贾某某提供的出库单、收据、联想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 

(5)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绿佳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五星钻豹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临价证鉴字(2013)068号;

二、盗窃罪

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如家快捷宾馆319房间内,趁被害人曹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金色三星牌S7手机盗走,并从该手机微信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9000元。该手机由被害人曹某某于2018年12月以2700元购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豫一路麦肯时尚酒店303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中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其蓝色华为牌9X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计10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8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正商创富欣城北门处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曹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 

(4)郑州中创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 

(5)陈某中提供的王某某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 

(6)陈某中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 

(7)微信账单截图; 

(8)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9)陈某中被盗手机照片; 

(10)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2)年龄证明;

2. 被害人曹某某、陈某中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认定结论书 郑管价认定[2020]040号;

5. 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长城、吴亭亭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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