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附**号桂林米粉店内,趁被害人兰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操作台上一部深空灰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532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60元。
2020年6月25日,民警在九龙坡区拘留所附近捉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价格认证书、购买发票、被盗手机的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无联系电话;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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